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共交通安全,已另立法處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且被告亦另因本案施用毒品後之毒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共交通安全,已另立法處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且被告亦另因本案施用毒品後之毒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或經傷者之同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衡以本案之客觀情節及告訴人楊玉階、楊李麗雲所受傷害,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楊玉階、楊李麗雲達成調解或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並均撤回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除告訴人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不同
、實體方面: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A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且本案案發當日並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IETQUOC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民國115年7月31日書記官丁于真附表:受刑人張麗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肇事逃逸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且實際駕駛本案車輛肇事者為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王」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進世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廻轉,有看到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摔,但認為與我無關
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義務違反程度非低,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以及被告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⒊被告前有毒品、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同罪質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至23頁)。
二、訊據被告方添佑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是同一個車道,伊是前車,轉彎前並有先打方向燈,伊的時速只有30公里,所以是告訴人未注意保持與前車即伊的安全距離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至樹王路52之2號,告訴人隨即自摔倒地,被告其後離開現場乙節,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登,告訴人車速太快,我沒看到對方,我聽到碰撞聲,
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起訴書各1份證明被告曾借用證人蘇新吉之證件購買上開車輛後,於113年8月8日駕駛該車輛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書記官陳又禎附表:編號1234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三、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且於民國114年間因車禍致生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後,現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因當下狀況不知道有安全島,伊正在右轉,車輛晃動,以為是右後輪撞到石墩、伊有看方向燈,當下並沒有覺得有發生車禍,當時以為僅係擦到安全島石墩、當下覺得車停下來會很危險